遭遇涉外船舶碰撞损害如何维权
问:本公司船舶与一外轮在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本公司船舶沉没,外轮也受损严重,所幸没有人员伤亡。目前,外轮正在接受海事局调查。另外,由于我公司船舶沉没在主航道上,海事局已经通知我们尽快打捞沉船,清理航道。请问我们该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得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本案是一起典型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船舶碰撞都是互有过失碰撞,按照我国《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依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光船承租人”负责任必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二是依法进行了光船租赁登记。因此,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确认责任人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与外轮碰撞的情况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碰撞船舶国内一方来讲,了解外籍船舶所有人以及是否存在光船租赁等情况是比较困难的;并且,一旦外籍船在海事局调查结束离港后,国内船舶一方损失索赔将很难得到保障。
因此,实务中,通常采取立即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外籍船舶并要求提供适当担保的方式来保障合法权益。该方法通常可以达到明确责任人、保障日后损失索赔的目的。但是要达到上述两个目的,必须十分注意担保函的措辞,实务中常有因担保函措辞不当导致损失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发生。
由于本案损失比较大,可能还会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责任人对于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也就是所谓的“限制性债权”,不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定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
本案是船舶碰撞纠纷,因碰撞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限制性债权的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有必要注意,本案中因打捞船舶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可能无法限制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在之前是有争议的,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已经明确,“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目前,我国海事法院通常认为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是一种抗辩权,如果责任人不向法院提出并经审查,法院并不会自动适用。在实务中,如果发生严重的海损事故时,还可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诉讼之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然,船舶碰撞事故还涉及相当多的复杂的问题,碰撞责任的证据和损失证据收集也又很多值得注意的地方,因为碰撞事故发生后有关证据很难长时间保存,故事故方应对此方面的知识加以了解或者在相关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以加强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和针对性。